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题注] (2001年11月26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适应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的需要,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凡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本企业人员专职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均适用本办法。
企业聘请专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由厂长(经理,下同)根据实际需要决定, 并报企业主管机关备案。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以称为"企业法律事务室(部、处、科)";从事本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可以分别称为主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法律顾问(以下统称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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