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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暂行规定
北京市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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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债务履行地在本市或债务人住所地为本市的,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 ,或债权人延迟、拒绝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人可以向本市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将应给付的标的物提存于公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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