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题注]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律商网注]
根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27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首都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本市鼓励出版、发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尊重社会公德 陶冶高尚情操, 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本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组织和个人,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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