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题注] (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律商网注]
根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27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首都的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图片、挂历、电子出版物等。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

  第五条 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以及其他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七条 本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出版物著作权人和出版物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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