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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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号

1994年5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职业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卫生知识,推广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提高职工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职业病防治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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