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题注]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将本文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达到普及标准的年限,城区、近郊区的城市地区和远郊县城为一九八七年,农村地区为一九九0年。个别有特殊困难的地方,经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适当推迟。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切实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城市地区实行市、区人民政府两级管理,农村地区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各级管理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应当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中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转移,城区近郊区由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远郊地区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有计划、有步骤地使他们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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