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条例(附英文)

房屋条例(附英文)
  

[题注] (第283章)



目 录
条次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3.房屋委员会之设立及组织
4.委员会之一般权力及职责
5.授予政府之物业
5A.转移给委员会之财产及债务
6.法团
7.小组委员会
7A.上诉小组及审裁庭
8.文件之签立与认证
9.港督发出指示之权力
10.权力之转授
11.权力之运用
  第Ⅱ部 财政
12.借款权
13.将盈余投资
14.帐目及审计
15.周年报告书
  第Ⅲ部 财产之处置
16.屋村产业之批租
17.租金之减免
17A.产业售卖
17AA.特别售卖条件
17B.无效之产业让渡
18.若干条例不适用
  第Ⅳ部 屋村之管制
19.终止批约
19A.终止批约通知书
20.上诉反对终止批约
21.驱逐非法侵占者
22.视察楼宇
23.紧急封闭楼宇
24.扣留及处置财物之权力
25.获取资料之权力
25A.限制驶入道路
25B.移走车辆及其他事宜
25C.售卖被扣留车辆
25D.特定权力之转让
  第Ⅴ部 违例事项及罚则
26.虚报事实
26A.法院根据第26条第(2)款裁定买主罪名成立时颁发之命令
26B.法院根据第26条第(2)款裁定其他人士罪名成立时颁发之命令
27.拒绝提供资料
27A.非法之产业让渡
28.有关批约之违例事项
29.阻碍执行职务
29A.检控违例事项之时限
  第Ⅵ部 一般规定
30.委员会可制订附例
31.政府或委员会不必负赔偿责任
32.屋村若干地方视为公众地方
33.规定表格之权力
34.豁免管制
35.批约等之中英文本引致之争论
36.保留条文
37.财产之授予
38.过渡性条文
附表 规约及条件
本条例旨在设立房屋委员会,并对其工作及一切有关事项加以规定。
〔1973年4月1日〕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房屋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委员会”指根据第3条设立之房屋委员会;
“获授权人员”指获委员会或其属下小组委员会根据第10条授权行使权力及执行职务之任何公职人员;
“停车场”指由委员会拨出,以标志指定作停车场用之屋村产业;
“公共地方”指根据第17A条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之所有产业,但此等产业之任何部分,如在田土注册处登记之法定文件指明或指定专供业主使用、住用或享用者,则属例外;
“屋村”指根据第5条或公共契约或其他文件授予委员会之任何产业或授权委员会控制及管理之产业;
“房屋”指供居住、工业或商业用之楼宇;
“产业”指不动产;
“田土注册处”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之田土注册处及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设立之各区田土注册处;
“批约”包括根据本条例批给或订立或视为已批给或已订立之租用官地暂准证、租约及有关批约、租用官地暂准证或租约之协约;
“业主”指下开人士――
(a)田土注册处之记录注明其当时拥有产业之一份不分割业权之人士;及
(b)拥有此份不分割业权之注册受抵押人;
“泊车处”指由房屋委员会以标志或道路标记在限制驶入道路划定,可供车辆停泊之地方;
“注册受抵押人”指下开人士――
(a)根据某项抵押或欠项登记接受业主抵押其所占产业权益或将权益登记为欠项,并向田土注册处登记是项抵押或欠项之人士;
(b)根据任何条例而订立之产业登记之权益人;
“登记车主”指在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设置之车辆登记册登记为车主之人士;
“限制驶入道路”指根据第25A条所指定为限制驶入道路之道路之任何一段;
“道路”指在屋村内之道路或私人道路,其定义已由《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规定;
“承租人”指包括租用官地暂准证持有人;
“车辆”指任何为在路上行驶而装置之车辆,而不论其为机动或非机动者,但不包括婴儿车。
3.房屋委员会之设立及组织
(1)本条规定设立房屋委员会,名为“香港房屋委员会”。
(2)委员会之成员如下――
(a)房屋司;
(b)由港督委任之非公职人员若干名;
(c)由港督委任之公职人员,数目不超过三名。
(3)港督得委任
(a)一名根据第(2)款(b)委任之人士担任委员会主席;
(b)一名根据第(2)款委任之任何人士担任委员会副主席。
(4)除公职人员身份之委员外,委员会其他委员之任期为两年,连委得连任。
(5)非公职人员身份之委员,可随时以书面向港督提出退任。
(6)委员会会议之法定人数为九人。
(7)委员会之会议,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则由副主席主持;如两者皆缺席,则由出席委员共推一人主持。
(8)主席或其缺席时主持会议之人士,对委员会所讨论之事项有投票权;如赞成票数与反对票数相同,则由其投决定性一票。
(9)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委员会有权制订规则,对委员会或根据第七条而委任之小组委员会之会议程序加以规定。
4.委员会之一般权力及职责
(1)委员会得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及执行职责,以便为委员会所决定而经港督批准之若干类人士提供房屋及委员会所认为适当之各项附属设施。
(2)委员会拥有下开权力――
(a)购置及拥有各类物业,除受拥有该等物业之条件限制外,并可将物业处置;
(aa)为兴建、更改、扩充或改善楼宇而拟订及执行各项提议、计划及工程;
(b)为提供第(1)款所指房屋而兴建新楼宇及附属房舍或建筑物,并为该目的而购置、更改、扩充、改善、修葺或拆卸房屋或楼宇;
(c)兴建、购置、更改、扩充或改善适合作房屋用途之临时楼宇;
(d)在委员会所购置或管理之楼宇内提供装置、设备或家具,并根据委员会认为适当之付款条件或其他方式,将此等装置、设备或家具租出或借出;
(e)在顾全承租人、业主或住用人之权益、福利及安逸之原则下,管理任何楼宇及其附属房舍、建筑物与场地以及任何公共地方,并就所提供之管理服务收取费用;
(ea)兴建新楼宇及附属房舍或建筑物,或购置、更改、扩充或改善任何现有楼宇,供作停车场用;
(eb)拨出任何获授予之产业(行车道除外)供作停车场用,并授予委员会控制或管理;
(ec)划定泊车处;
(ed)管制停车场及泊车处之使用,编配停车场内车位或任何泊车处,以供各种车辆、任何特别类型或类别车辆使用,或供任何人士或任何特别一类人士使用;
(ee)厘订使用停车场及泊车处之收费,及以其认为适当之方式收费;
(f)依据港督随时发出之指示,在本港任何产业进行清拆工作;
(g)为提供房屋或达致有关目的而发展产业及设计街道与空地;
(ga)订立、转让或接受转让,更改或撤销任何合约或协议;
(gb)就其认为适当之其他目的收取费用;
(h)接受及签订以推广香港房屋供应为目标之合法信托,或目标与委员会任何目的相类或有关之其他合法信托;
(i)接受礼物及捐赠,不论其为物业或其他,亦不论是否须受任何特别信托之限制;
(ia)为财政债务、贷款提供担保及提供其他财政资助和接受抵押;
(j)就有关住屋问题及其附属服务之政策向港督提供意见;
(ja)就任何地产之售卖与发展,包括在提名买家购买政府批地方面充任政府之代理人;
(k)为执行本条例授予委员会之全部或部分权力或职责而采取其他合理而必需之行动,并依照本条例执行附带于、有助于或关乎达成或推广委员会目的之其他职务。
(2A)委员会可同任何人签订协议――
(a)委托该人管理任何房屋、楼宇、建筑物和附属于房屋的场地,以及任何公共地方;
(b)委托该人负责附属于房屋的社交场所的一般供应。
并且,委员会可授权该人从事任何委员会自己可从事之行为,包括为其服务收取费用。
(2B)根据与委员会签订的第(2A)款所指之协议,倘若某人租用任何官地,而该官地是根据本条例第5、第37或第38条之规定授予委员会之房屯产业或由委员会管理控制,则为执行《官地条例》(第28章)第4和第6条之规定,该人可视为是根据该条例第5条签发之租用官地暂准证而租用该土地。
(3)在每一财政年度内,委员会须于港督指定日期之前,将下一财政年度拟办工作方案及收支预算呈交港督批准;
但委员会第一个财政年度之方案及预算,须在可能范围内于本条例开始实施后尽早提交。
(4)委员会之政策,须确保屋村所得之收入,足以应付屋村之经常开支。
5.授予政府之物业
港督可命令将授予政府之任何物业之控制及管理权授予委员会。
5A.转移给委员会之财产及债务
1988年3月31日在家庭所有权基金上的所有财产及债务,于1988年4月1日转为房屋委员会之财产及债务。
6.法团
委员会为一永久赓续之法团,并须设置公印,及有权为执行本条例而购置及拥有产业,以及以委员会法团之名义起诉及被诉。7.小组委员会
(1)委员会可委任小组委员会,以便更有效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务。
(2)(已撤销)
(3)根据本条委任之小组委员会,可包括房屋委员会委员以外之人士。7A.上诉小组与审裁庭
(1)为聆讯根据第20条(1)款提出的上诉,房屋委员会得委任一个上诉小组,该小组应包括一名主席和十一名成员,但他们不得是公务人员。
(2)根据第(1)款任命的成员须有不超过八名的人士是房屋委员会委员。
(3)如有人根据第20条(1)款向上诉小组提出上诉,主席得从小组成员中委任出一个审裁庭审理该上诉,审裁庭须由一名主席和不少于二名成员组成。
(4)根据第(3)款被委任进审裁庭的成员须有至少一人不是房屋委员会委员。
(5)房屋委员会须制定规则,以规定上诉小组审理上诉的程序。8.文件之签立与认证
凡由委员会盖章签立之文件,于呈交时得无需进一步证明而获接纳为证据,除能提出反证外,应视为正式签立之文件。9.港督发出指示之权力
(1)港督可就委员会或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责之一般情况或任何特别事例发出其认为适当之指示。
(2)委员会及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责时,须遵守港督根据第(1)款发出之指示。
10.权力之转授
(1)除制订附例之权力外,委员会可转授任何权力及职务予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一类公职人员,及根据第7条委任之小组委员会。
(2)上述小组委员会于获得委员会依据第(1)款授予权力或职务后,可将此等权力及职务转授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一类公职人员。
(3)房屋司在宪报刊登公告后,可将本条例所规定之权力及职务转授任何公职人员。
11.权力之运用
如根据本条例将任何权力授予任何人士,或根据本条例制订任何规定或发出任何通知或指示,则该人或遵照指示行事之人均可行使此等权力,并得为行使此等权力而使用一切合理而必需之强制性行动。
  第Ⅱ部 财政
12.借款权
委员会倘因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务而需款应用,得向政府或港督批准之其他来源借款,借款条件,亦须由港督批准。
13.将盈余投资
(1)委员会手上之款项,倘毋须立即应用,得投资于财政司所认可之证券;
但如委员会尚欠政府任何款项,则须先行获得财政司批准,始可进行上述投资。
(2)在任何财政年度内,如果在委员会需要的总款项,即
(a)满足了委员会所有的应由其收入支付的支出及需求;及
(b)使委员会得以
(i)预留了它合理地认为足够的储备分配;及
(ii)偿付了所有欠款,不论当时该等偿付是否合法,之外,委员会仍有收入盈余,财政司在与委员会商议后,可向委员会发出指示,要求它将盈余的全部或部分交给政府。
14.帐目及审计
(1)委员会须按照库务署署长之一般指示,记存正确帐目及其他记录,并编制每一财政年度之帐目决算表。
(2)不迟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的9月30日,或在总督许可之稍后日期,委员会的帐目应提交核数署署长,核数署署长应对帐目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报告。
(3)委员会于帐目审计完毕后,须将经主席签署之帐目决算表连同核数师对帐目决算表或帐目所提出报告书呈交港督。
(4)布政司须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之12月30日或该日之前,或港督所批准较后日期之前,将该等帐目决算表及报告书提交立法局省览。
15.周年报告书
(1)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委员会须尽速向港督提交委员会在该年度内一般工作之报告书。
(2)布政司须于该报告书所包括财政年度结束后之12月30日或该日之前,或港督所批准较后日期之前,将周年报告书提交立法局省览。
  第Ⅲ部 财产之处置
16.屋村产业之批租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可――
(a)将屋村产业租予任何人士,租期不限,但须收取委员会所决定之标金、租金或其他代价;及
(b)订定屋村产业出租或住用之规约及条件。
(2)委员会根据第(1)款(b)段订立之规约及条件可包括规定下列事项之规约及条件
(a)全部或部分土地承租人或再承租人之分租,以及该等人士许可任何人租用全部或部分该土地;或
(b)由承租人管理任何由其出租或租用之土地物业。
(3)一旦
(a)委员会将根据第5、第37或第38条由其管理或控制的官地物业,按照第(1)款之规定批准了租约;或
(b)由于或根据一项租约、分租约或许可证而租用批租给任何人之土地之任何部分,
按照或根据该租约、分租约或许可证而租用该土地之任何人,为执行《官地条例》(第28章)第4条和第6条之规定,均视为持有根据官地条例第5条发出之租用官地暂准证而租用该土地。
17.租金之减免
凡按照批约应缴之租金、标金或其他代价,委员会可予豁免或减收一部分,至于获减免之期间,则由委员会决定。
17A.产业之售卖
(1)委员会可依照屋村产业之官地批约条件及依照委员会决定而预先取得港督批准之售价及付款条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此等产业。
(2)委员会可依照屋村产业之官地批约条件,厘定有关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产业之条件及规约。
(3)委员会须决定屋村产业购买者之资格、指定购买产业之申请表格及申请时须提供之资料,以及就该申请收取其所决定之费用。
17AA.特别售卖条件
(1)在不妨碍第17A条第(2)款所指一般权力之原则下――
(a)如屋村产业根据第17A条售予任何人士;或
(b)如委员会获授权指定买主之产业售予委员会所指定之人士,
房屋司可在宪报公布,规定楼宇买卖合约及转让契约须遵守附表所指规约及条件,而此等规约及条件应作为楼宇买卖合约及转让契约之一部分。
(2)港督会同行政局可修订附表;任何楼宇买卖合约或转让契约,如已根据第(1)款依照附表所指规约及条件而订立者,则在遵守根据本款所修订规约及条件下,应继续有效。
(3)凡第(1)款所指之楼宇买卖合约或转让契约内所陈述事项,如说明该合约或转让契约须遵守附表所指之规约及条件者,除能提出反证外,应作为具有充足证据,证明房屋司已规定楼宇买卖合约或转让契约须遵守该等规约及条件。
(4)为避免导致误解,现明确:根据第(1)款在任何时候作出的通知及规定,均不是,也从来不是附属立法。17B.无效之产业让渡
(a)如屋村产业根据第17A条售予任何人士;或
(b)如委员会获授权指定买主之产业售予委员会所指定之人士,
则凡下列人士对产业所作之任何让渡、转让、声称之让渡或转让或就该产业所签订之任何让渡或转让合约,均属无效――
(i)违反与该产业有关之买卖合约任何条件或转让契约任何规约之人士;及
(ii)违反附表第4项规定之抵押条件之受抵押人。
18.若干条例不适用
(1)《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Ⅶ部及根据该部所制订之规例,不适用于根据第16条所订批约所指之楼宇或建筑物。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不适用于下列建筑物
(a)委员会将兴建或正在兴建之任何楼宇;
(b)根据本条例第5、第37或第38条授予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之楼宇;及
(c)授予委员会而其任何部分均没有按照第17A条卖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之任何楼宇。
(3)倘上述楼宇建成后,其任何部分根据本条例第17A条卖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则建筑物条例对其适用,但该条例第21条则除外。
  第Ⅳ部 屋村之管制
19.终止批约
(1)纵使批约已有规定,委员会可在下列情形下将批约终止――
(a)如委员会认为批租之产业已变为不适宜供人居住,或构成妨害、危害健康或不安全,可毋须通知而将批约终止;或
(aa)如委员会认为根据批约有权住用该产业或其部分之人士并无住用该产业或其部分,可毋须通知而将批约终止;或
(b)除此之外,可发出批约所规定期限之迁出通知书或一个月期限之迁出通知书而将批约终止,二者以期间较长者为准。
(2)根据第(1)款终止批约后,如承租人仍占用该产业,则作非法侵占论。
(3)如任何人士之批约已根据第(1)款终止,则即使该人士或其代表就终止租约事申请补偿,法庭亦无权予以聆讯。
19A.终止批约通知书
(1)委员会如根据第19条第(1)款(a)段或(aa)段终止任何批约,应在其后尽快以书面通知承租人,列明终止日期及理由。
(2)第(1)款规定之通知书可用下列方式送达――
(a)送交承租人亲收;或
(b)按最后所知之承租人通讯地址,将通知书邮寄承租人;或
(c)倘最后所知之承租人通讯地址即批约所指楼宇,则将通知书贴在该楼宇门上。
20.上诉反对终止批约
(1)承租人如遭委员会根据第19条第(1)款(a)段或(aa)段终止批约,或接获委员会根据第19条第(1)款(b)段发出之迁出通知书,可由下述日期起15日内向委员会根据第7条第(2)款委出之小组委员会提出上诉――
(a)委员会根据第19A条第(2)款送达终止批约通知书之日;或
(b)委员会根据第19条第(1)款(b)段发出迁出通知书之日;
但如小组委员会主席认为承租人确因患病、离港或小组委员会主席认为充分之其他理由而未能提出上诉,则可准许根据批约有权住用该产业或其部分之人士代表承租人提出上诉。
(2)根据第(1)款提出之上诉,应以书面提出,并列明上诉理由。
(3)根据第7A条第(3)款设立的上诉小组审裁庭,在裁定承租人对委员会终止租约之决定而提出之上诉时――
(a)对于根据第19条第(1)款(a)段或(aa)段终止租约之决定,可将该项决定维持、暂缓执行或撤销;
(b)对于根据第19条第(1)款(b)段终止租约之决定,可将迁出通知书内之决定维持、更改、暂缓执行或撤销。
(4)审裁庭之决定乃最终决定。
21.驱逐非法侵占者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非法侵占屋村之人士,倘遭获授权人员命令离开屋村,必须照办。
(2)凡接获根据第19条第(1)款(b)段而送达之迁出通知书之人士,如已根据第20条上诉反对迁出者,在其上诉未裁决前,不视作非法侵占者论。
(3)任何非法侵占者,倘不遵照命令在合理时间内离开屋村,则获授权人员可使用合理而必需之强制性行动及要求警务人员或其他获授权人员协助,将其逐出屋村。
22.视察楼宇
获授权人员可在任何时间内,为执行职务而进入及视察下开地方――
(a)屋村内之任何产业;或
(b)委员会卖出之任何产业,或委员会获授权指定买主之产业,而该产业乃受限制不得予以让渡、转让、或放弃拥有权者。
23.紧急封闭楼宇
(1)如果委员会认为,任何――
(a)根据本条例第5、第37及第38条授予委员会或由委员会控制及管理之楼宇;或
(b)授予委员会而其任何部分均没有按照第17A条卖出或以其他方或处置之楼宇,或该等楼宇之任何部分,由于火、风、雨或其他原因,变为或可能变为危险时,委员会可颁令宣布该楼宇为危楼。
(2)如委员会根据第(1)款颁发命令,有关楼宇或其部分之批约须立即终止。
(3)如委员会已根据第(1)款颁发命令――
(a)有关楼宇或其部分内之所有人士,在获授权人员饬令迁出时,应立即迁出;及
(b)如任何人士遭获授权人员饬令迁出有关楼宇或其部分而不立即迁出者,则任何获授权人员均可将其逐出。
(4)获授权人员,在其认为所需之警务人员协助下执行第(3)款所赋权力时,可使用合理而必需之强制性行动,将任何遭获授权人员饬令迁出有关楼宇或其部分而不立即迁出之人士逐出。
24.扣留及处置财物之权力
(1)委员会可扣留下开财物――
(a)于批约终止及承租人迁出后,在屋村产业内所发现之财物;
(b)在授予委员会或在委员会控制及管理下之屋村任何产业上(根据第16条批租之产业除外),而获授权人员认为乃弃置之财物;
(c)在违反批租、转让契约或公契条件下而放置或附于屋村任何产业之财物;
(d)在授予委员会或在委员会控制及管理下之屋村任何产业之上或之内(根据第16条批租之土地除外)造成阻碍或妨害之财物。
(2)委员会须在放置财物之楼宇或地方或其附近张贴告示,列明其根据第(1)款而扣留之财物详情,及在告示内促请有关人士认领该等财物――
(a)倘属第(1)款(a)段所指之财物,须在告示所规定期限内认领,该期限必须为告示贴出后7天或以上;及
(b)倘属第(1)款(b)、(c)及(d)段所指之财物,则须在告示贴出后两天内认领。
(3)除非委员会确信认领人乃物主,否则可拒绝归还根据第(1)款而扣留之财物。
(4)委员会发还根据第(1)款而扣留之财物时,可向认领人追索搬移及贮藏该等财物所需之费用。
(5)凡根据第(1)款而扣留之财物,倘在第(2)款所述期限内无人认领或委员会根据第(3)款拒绝予以归还者,则该等财物将属委员会所有,任何人士均无权过问;委员会亦可将该等财物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6)由根据第(2)款而张贴告示之日期起6个月内,任何人士,如能证明根据第(5)款而出售财物,在根据该款转属委员会所有时,其本人乃物主者,则委员会应在售卖该等财物所得款项内,扣除搬移、贮藏及出售所需之费用,然后将余款付还该人。
25.获取资料之权力
(1)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委员会及任何获授权人员可用规定表格,向屋村内或屋村外之产业拥有人或住用人送达通知书,着令在指定时间内向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填报指定事项。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委员会及获授权人员可向屋村内或屋村外之产业拥有人或住用人发出通知书,着令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有关住用该产业情况之调查。
(3)委员会及获授权人员可着令批约持有人于指定时间及地点将批约呈示。
25A.限制驶入道路
(1)委员会于获得运输署署长及工程拓展署署长批准后,可用规定之方式将任何道路或任何一段道路划作限制驶入道路。
(2)委员会可规定只准由下开人士拥有或使用之车辆驶入或停泊在限制驶入道路――
(a)委员会或政府;
(b)毗连限制驶入道路之楼宇之承租人;
(c)此等承租人之真实访客;及
(d)其他获委员会准许之人士。
(3)如限制驶入道路无泊车处或因任何其他理由暂无泊车处供车辆停泊,则委员会可拒绝第(2)款(b)、(c)或(d)段所指任何人士拥有或使用之车辆驶入限制驶入道路。
(4)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所规定的西北铁路的所有车辆。
25B.移走车辆及其他事宜
(1)就本条及第25C条而言,“车辆”一词,包括车辆所载之任何货物。
(2)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可扣留或移走以下任何车辆――
(a)违反根据第25A条第(2)款所规定之限制,或根据第25A条第(3)款所规定之不准驶入指示而在限制驶入道路上之车辆;
(b)因任何理由,于限制驶入道路上泊车处以外之任何地方停泊或获准暂时停留之车辆;
(c)因任何理由,于限制驶入道路之行人道、路边或路肩,或限制驶入道路上之中央分道带或交通岛上停泊或暂时停留之车辆;
(d)未获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批准而停泊于泊车处之车辆;或
(e)未获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批准而停泊于停车场之车辆。
(3)根据第(2)款赋予之扣留或移走车辆之权力,只可在下开情况下行使――
(a)该车辆无人看顾及无法寻获该车之司机;或
(b)在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要求时,该车之司机无法移去该车辆,或拒绝或未能移去该车辆。
(4)除第25C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扣留或移走之任何车辆,可由委员会扣押,直至委员会收到指定之扣留或移走车辆费用及存放费用,及该车辆于被扣留或移走前所须付之任何泊车费为止。
25C.售卖被扣押之车辆
(1)根据第25B条扣押之车辆,于扣押后三天内如仍未有人认领者,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须向该车辆之注册车主发出通知书,通知以下事项――
(a)该车辆已被扣押及扣押之地点;及
(b)除非车主于通知书发出后之14天内,缴付第25B条第(4)款所规定之费用及停车费,并将车辆由扣押地点移去,否则该车辆将成为委员会之财产,任何人士均无权过问;委员会并可将该车辆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2)如某一车辆并未根据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予以移去,该车辆将成为委员会之财产,任何人士均无权过问;委员会并可将该车辆售卖或以其认为适当之其他方式处置。
(3)在根据第(2)款售卖车辆之日期起6个月内,任何人士如能向委员会证明该车辆根据该款成为委员会之财产时,其本人乃该车辆之注册车主者,委员会应从售卖该车辆所得之款项中,扣除以下费用,然后将余款付还该人――
(a)根据第25B条第(4)款所须缴付之任何费用及泊车费;及
(b)委员会出售该车辆时付出之任何合理费用。
25D.特定权力之转让
委员会可授权――
(a)根据与其签订之协议,管理任何限制驶入道路或停车场,或控制物业内车辆行驶或停泊之任何人;或
(b)该等人士之雇员,
行使根据本条例第25A条第(2)款或第(3)款,第25B条第(2)、(3)或(4)款,或第25C条第(1)款或第(2)款授予委员会之任何权力。
  第Ⅴ部 违例事项及罚则
26.虚报事实
(1)任何人士,倘于――
(a)填报根据第25条第(1)款而发出之通知书所指定之事项时;
(b)接受根据第25条第(2)款而进行之调查时;
(c)申请批约时;
(d)向委员会提出的与购买土地(本条第(2)款适用的土地除外)有关的贷款或财政资助申请。
蓄意虚报事实,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万元及监禁六个月。
(2)任何人士,倘向委员会申报――
(a)与购买屋村产业有关之任何事项或委员会获授权指定买主之产业之任何事项时;或
(b)就该等事项向委员会提供资料时,
明知所报在重要情节方面失实或令人误解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十万元及监禁一年。
26A.法院根据第26条第(2)款裁定买主罪名成立
时颁发之命令
(1)如法院根据第26条第(2)款裁定某人在购买产业方面违例罪名成立,须就下开条文之一颁发命令――
(a)违例者所购买之产业须转让予委员会或委员会指定之人士;或
(b)违例者向政府缴付一笔款项,相等于该产业之买价(包括根据附表第1段(b)节付与政府之任何款额),与其于判罪之日该产业市价之差额;市价乃指该产业不附有不得让渡、转让或放弃拥有权之限制而腾空出售时之价值;
但法院――
(i)在考虑触犯该违例事项之情况后,可按特殊理由而不颁发任何命令,此等理由须由法庭予以记录;及
(ii)如认为颁发(a)段所指命令,将损害另一名曾诚实地及以有值代价取得该土地权益之人士,则不颁发任何命令。
(2)法院根据第(1)款(a)段颁发命令后,须指定一名人士转让该产业及为此目的执行一切适当之产权转让事宜,并向违例者付还产业之买价,包括根据附表第1段(b)节向政府缴付之任何款额,但须扣除以下款项――
(a)根据任何已登记抵押须付之款额,此款须付予受抵押人;及
(b)如违例者根据买卖合约或转让契约将该产业转让予委员会或其指定之人士时,任何其他应予扣除之款额。
26B.法院根据第26条第(2)款裁定其他人士罪名成
立时颁发之命令
(1)如法院根据第26条第(2)款裁定某人罪名成立,而该项罪名系与另一人士在购买产业方面有关者,经委员会申请后,法院须传召买主出庭,解释为何不应根据第(3)款颁发命令。
(2)第(1)款所指之传票,应送达买主本人或交予买主住所某一人士。
(3)如买主未能应传票之传召出庭答辩,或法院经适当调查后,认为买主――
(a)知悉与违例事项有关之申报,乃由该被裁定有罪之人士向委员会提供;及
(b)知悉该申报系失实或令人误解,或经合理努力应可确定其为失实或令人误解者,
则法院须就下开条文之一颁发命令――
(i)买主购买之产业须转让予委员会或委员会指定之人士;或
(ii)买主向政府缴付一笔款项,相等于该产业之买价(包括根据附表第1段(b)节付与政府之任何款额)与其于颁发命令之日该产业市价之差额;市价乃指该产业不附有不得让渡、转让或放弃拥有权之限制而腾空出售时之价值。
(4)(a)法院在考虑触犯该违例事项之情况后,可按特殊理由,而不颁发第(3)款所指之命令,此等理由须由法院予以记录。
(b)法院如认为颁发第(3)款第(i)段所指命令,将损害另一名曾诚实地及以有值代价取得该产业权益之人士,则不颁发任何命令。
(5)法院根据第(3)款第(i)段颁发命令后,须指定一名人士转让该产业及为此目的执行一切适当之产权转让事宜,并向买主付还产业之买价,包括根据附表第1段(b)节向政府缴付之任何款额,但须扣除以下款项――
(a)根据任何已登记抵押须付之款额,此款须付予受抵押人,及
(b)如买主根据买卖合约或转让契约将该产业转让予委员会或其指定之人士时,任何其他应予扣除之款额。
(6)就第(3)款而言,买主知悉之程度,应根据该产业转让予彼之前之任何时间而予以判断。
(7)为进行第(3)款所指之调查程序,在进行其审判权力范围内之任何聆讯时,法院拥有其应拥有之一切权力。
27.拒绝提供资料
任何人士,倘有下开情事,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万元及监禁三个月――
(a)接获根据第25条第(1)款发出之通知书而拒绝或忽略填报指定事项;
(b)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25条第(3)款着令出示批约时,拒绝或忽略照办。
27A.非法之产业让渡
任何人士(其抵押由政府或委员会提供全部或部分担保之受抵押人除外),如在第17B条所指之情况下,将该条所指之产业让渡或转让或声称将产业让渡或转让,或放弃拥有权,或签订让渡、转让该产业或放弃拥有权之合约,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二十万元及监禁一年。28.有关批约之违例事项
(1)任何人士,如未经委员会同意而将批约更改,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士,如明知批约未得委员会同意而更改,但仍据该已更改之批约提出任何要求者,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六个月。29.阻碍执行工作

任何人士,如阻碍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赋予之权力或执行本条例规定之职务,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29A.检控违例事项之时限
纵使《裁判司条例》(第227章)已有规定――
(a)对于触犯本条例任何条款之违例事项者,除第26条第(2)款外,当局可于违例事项发生后两年内或获授权人员揭发该违例事项之6个月内任何时间予以检控,两者中以较先届满者为准;
(b)对于触犯第26条第(2)款之违例事项者,当局可于违例事项发生后之6年内或获授权人员揭发该违例事项之1年内任何时间予以检控,两者中以较先届满者为准。
  第Ⅵ部 一般规定
30.委员会可制订附例
(1)委员会可制订附例,对下开事项加以规定――
(a)属下屋村之管理及管制;
(b)属下屋村之清洁与卫生;
(c)属下屋村居民之健康;
(d)甄选适当人士与其订立批约;
(e)申请批租属下屋村楼宇之方法;
(f)维持属下屋村治安及防止楼宇之不正当使用及滋扰之产生;
(fa)公共地方之管理及管制;
(g)在屋村内使用车辆之管制;
(ga)车辆驶进限制驶入道路之管制及车辆在此等道路停泊之管理;
(gb)停车场及泊车处使用及有关事项之管制;
(gc)经运输署署长及工程拓展署署长批准后在限制驶入道路竖立路障及标志;
(gd)扣押、搬移及存放车辆并规定其收费;
(ge)确定使用限制驶入道路、停车场及泊车处之登记车主及车辆司机之姓名及地址;
(h)驱逐非法侵占屋村者;
(i)为更有效执行本条例之条款而作出规定。
(2)委员会制订之附例,须经立法局批准。
(3)委员会制订之附例可对违反根据第(1)款(g)段或(ga)段制订之附例的行为规定具体的罚款及该等罚款之收取。31.政府或委员会不必负赔偿责任
政府、委员会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如因根据第24条之规定执行职务而令任何人士遭受损失者,均不必负赔偿责任。32.屋村若干地方视为公众地方
为执行《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及《公安条例》(第245章)之规定起见,凡授与委员会或在委员会管制及管理下之屋村产业(根据第16条批租之产业或根据第17A条卖出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之产业除外),均视为公众地方。
33.规定表格之权力
(1)委员会可规定根据本条例需用之表格。
(2)委员会须将根据第(1)款规定之任何表格在宪报公布。34.豁免管制
(1)为执行本条例起见,委员会不受《税务条例》(第112章)所管制。
(2)凡为执行本条例而授予委员会或拨交委员会管制及管理之物业,均不受《业主与住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1部所管制。35.批约等之中英文本引致之争论

凡根据或为执行本条例而规定、发给、发出或订立之任何批约、转让契约、协约、公共契约、信件、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如因中英文本互有差异而引致争论,则以英文本为准。36.保留条文
(1)任何根据已撤销之《房屋条例》(第283章,1964年版)或已撤销之《徙置条例》(第304章,1971年版)订立而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已生效之批约、租约、租用官地暂准证或许可证,将继续有效,并按相同条件及规约产生效力,一如其为批约无异。
(2)凡文件内有提及已撤销之徙置条例者,则为保留该文件之效力起见,均解释为提及或包括提及本条例。37.物业之授予
(1)任何于本条例实施之日已授予前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之不动产,应于该日起根据本条例授予委员会,期限为各该有关官契批期之剩余年期,惟须受各该官契所载及所保留之规约、条件、规定、例外条款、保留条款、但书及权力所限制。
(2)任何于本条例开始实施之日已授予前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之其他财产、权益及特权,应由该日起根据本条例按当日授予时所订之条件授予委员会;而委员会则须承担前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所承担之义务及责任。
(3)凡在本条例开始实施前即赋予屋宇建设处处长之权利、义务及责任,于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均视为该委员会之权利、义务及责任。
(4)在本条内,“前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指已撤销之《房屋条例》(第283章,1964年版)所设立之香港屋宇建设委员会。
38.过渡性条文
(1)凡在本条例开始实施时已由任何该管当局管制及管理之产业,将转授委员会管制及管理。
(2)于本条例实施之日已授予任何该管当局之其他财产、权益及特权,应按当日授予时之条件授予委员会;而委员会则须承担该管当局于本条例实施时所承担之义务及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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