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订)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订)
  

[题注] (1995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登记代理活动,保障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委托,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委托人的权益。

  第五条 设立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并须有三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方可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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