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题注] (1998年1月19日发布的《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规定暂停执行本文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取消其注册”的处罚)


[律商网注]
根据《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8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条 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监制。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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