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

关于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的暂行规定
  

[题注]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律商网注]
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令[2008]第516号),该文件已废止。


  第一条 为深化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积极推动私营生产企业或科研院所参与国际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系指依法登记注册、资本属于私人所有或私人资本控股的生产性企业或科研机构(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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