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华民族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盲教育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四十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参加扫除文盲的学习。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订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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