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 (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986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以利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经营人)。前款内河通航水域,适用于国境河流中国管辖水域;但是,中国政府同其他国家政府签有协议或者协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二、经登记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三、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第五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者话务员,应当经过考试,持有合格职务证书。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考核,持有合格证件。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
第六条 竹木排筏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航行设备、救生设备和足以保障安全航行的排工。排工配备标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排关工应当经过林业部门培训,持有合格证件。游览排筏驾驶人员的管理,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七条 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和人员。
第八条 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向主管机关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三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九条 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第十条 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对其所有的或者所经营的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并且应当做到下列各项:一、加强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技术状况;二、配备的船员、排工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报务员、话务员、驾长、渡工和排头工;三、加强对船员、排工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五、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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