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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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8号),将第四条、第十四条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促进乡镇煤矿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煤矿,是指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以及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对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方针。

  第四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国家扶持、指导和帮助乡镇煤矿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管理,依法维护乡镇煤矿的生产秩序,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对发展乡镇煤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依法办矿,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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