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题注] (1988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 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质工作成果资料(简称地质资料,下同)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汇交地质资料。

第三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全国地质资料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机构是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机关,负责地质资料的收集、保管和提供使用,并对地方、基层单位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本办法附件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地质资料从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报告以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二年以内汇交。
  二、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地质资料一年以内汇交。

第七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份数规定如下:
  一、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一式二份。
  二、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地质资料一式四份。

  第八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提交资料。汇交一式四份的地质资料,其中二份由地方地质资料管理机关转送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

  第九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附有矿产储量委员会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地质资料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件,或者委托单位对地质资料正式验收的凭据。二、完整、齐全。经行政、技术负责人和编写人签名盖章,并盖有汇交单位的印章。三、资料正文及其附件的规格为:长二十七厘米,宽十九厘米(标准十六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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