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年修订)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年修订)
  

[题注] (1953年11月5日政务院第一百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1953年12月5日政务院公布施行, 1957年10月1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八次会议修正,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批准, 1958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施行, 根据1982年5月4日发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将本文废止)


[律商网注]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此文件已被废止。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年修订)

1958年1月6日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处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兴建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国防等工程,进行文化教育卫生建设、市政建设和其他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时候,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既应该根据国家建设的实际需要,保证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应该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如果对被征用土地者一时无法安置,应该等待安置妥善后再行征用,或者另行择地征用。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一切目前可以不举办的工程,都不应该举办;需要举办的工程,在征用土地的时候,必须精打细算,严格掌握设计定额,控制建筑密度,防止多征、早征,杜绝浪费土地。凡有荒地、劣地、空地可以利用的,应该尽量利用;尽可能不征用或者少征用耕地良田,不拆或者少拆房屋。

第四条 征用土地,须由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负责批准用地的数量,然后由用地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申请一次或者数次核拨;建设工程用地在三百亩以下和迁移居民在三十户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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