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1979年2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和第十一条:"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精神,为了繁殖保护水产资源,发展水产事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坏境,都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国家水产总局、各海区渔业指挥部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或名贵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应当重点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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