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 (1955年8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律商网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第一条 为了发挥华侨爱国爱乡的热情和参加祖国建设的积极性,便利於华侨投资兴办农、林、畜牧企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华侨为从事农、林、畜牧业生产,可以向县(市)或县(市)以上人民委员会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采用以下的方式经营:
(一)私资经营――独资经营、合资经营或股份公司经营;
(二)公私合营――华侨愿与国家合营,而国家认为有必要的,可实行公私合营;
(三)个体经营;
(四)合作社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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