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商网注]
根据《农业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删去第六条第五项。
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
农业部令
(第52号)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业经2005年5月13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审批工作,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资格、实验活动和运输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是指来源于动物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
《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由农业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取得农业部颁发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六条 实验室申请《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从事动物疫病的研究、检测、诊断,以及菌(毒)种保藏等活动;
(二)符合农业部颁发的《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
(三)取得国家生物安全三级或者四级实验室认可证书;
(四)从事实验活动的工作人员具备兽医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受过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五)实验室工程质量经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
根据《农业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删去第六条第五项。
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
农业部令
(第52号)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业经2005年5月13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审批工作,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资格、实验活动和运输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是指来源于动物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
《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由农业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取得农业部颁发的《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六条 实验室申请《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从事动物疫病的研究、检测、诊断,以及菌(毒)种保藏等活动;
(二)符合农业部颁发的《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
(三)取得国家生物安全三级或者四级实验室认可证书;
(四)从事实验活动的工作人员具备兽医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受过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五)实验室工程质量经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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