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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7日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一九七九年七月七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六号公布,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辩护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被告人
第二节 询问证人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四节 搜查
第五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六节 鉴定
第七节 通缉
第八节 侦查终结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二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 执 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第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可以进行调解。
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案件的侦查,都由公安机关进行。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
(二)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直辖市、自治区)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
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五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 条二十四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 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四章 辩 护
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下列的人辩护: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 了解案情, 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的辩护人经过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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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7日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一九七九年七月七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六号公布,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辩护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被告人
第二节 询问证人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四节 搜查
第五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六节 鉴定
第七节 通缉
第八节 侦查终结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二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 执 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具体经验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第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 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可以进行调解。
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案件的侦查,都由公安机关进行。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
(二)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直辖市、自治区)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
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五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 条二十四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 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四章 辩 护
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下列的人辩护: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 了解案情, 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的辩护人经过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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