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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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一九八九年一月七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卫生部令第一号发布)

1989年2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民用药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严禁生产、经营、使用假药或者劣药。严禁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二章 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药品管理法》及本办法;
  (二)起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法规,制定配套的单行办法;
  (三)颁布《中国药典》和药品标准;
  (四)审批新药、核发药品批准文号;
  (五)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
  (六)组织对已经生产的药品的药效、副作用进行调查和再评价,并及时提供和公布有关质量方面的资料;
  (七)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决定行政处罚。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标准对药品进行检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国家药品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给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和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
  药品监督员的职责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药品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出示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并开具清单。对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保密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药品监督员对暂行封存待处理的药品,应注明封存期限,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三章 审核批准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是指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包括各种形式的联营、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资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必须依次履行下列程序:
  (一)由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部门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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