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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此文件已被废止。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
(1987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信托存款、放款、投资、融资、租凭、担保等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财务公司、金融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以下统称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其外汇业务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经营外汇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其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自主作出的业务经营决策,应受到尊重和保障。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
二、确属国家或地区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的需要;
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特别应具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经济和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业务经验;
四、具有下列规定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五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二百万美元值的外汇。
......
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此文件已被废止。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
(1987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信托存款、放款、投资、融资、租凭、担保等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财务公司、金融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以下统称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其外汇业务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经营外汇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其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自主作出的业务经营决策,应受到尊重和保障。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
二、确属国家或地区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的需要;
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特别应具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经济和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业务经验;
四、具有下列规定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五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二百万美元值的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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