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
  
[律商网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主席令[1999]第1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

1993年9月2日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四章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六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加强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 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第八条 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票据结算。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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