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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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1月24日

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常住户口在我省境内的残疾人应按《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保障。

  对我省境内的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向社会募集建立残疾人基金,使残疾人事业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并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有效地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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