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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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5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中国银监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8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命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7号

2004年12月28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因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九条 银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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