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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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1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2015年4月1日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已于2015年4月1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

  (2015年4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资源培育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四章 森林资源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其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森林资源实行分区分类管理。
  根据自然条件和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全省划分为渤海平原林区、鲁西平原林区、鲁中南山地丘陵林区、鲁东山地丘陵林区。
  根据森林生态区位和培育目的,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第四条 森林资源管理工作遵循积极培育、严格保护、分类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林业发展投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任期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及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应当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维护国土生态安全需要和森林资源状况,制定林业发展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实行森林生态红线保护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和维护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安全的需要,划定全省森林生态保护红线,确定最低限度的林地面积、森林面积、森林蓄积量和森林覆盖率。

  第十条 鼓励支持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和林业信息化建设,提高森林资源管理和现代林业发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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