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68号

2026年7月24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五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入实施生态省战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将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监控联网。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真实准确。经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管的证据。”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七)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和其他偷排方式,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八)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九)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依法备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十)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超标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保存完整的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资料,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委托依法备案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委托合同、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资料。监测结果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环境监测机构和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十二)删去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十三)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于午间、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十四)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定期组织环境应急演练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定期检定、校准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十六)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和实时监测数据,依法及时公开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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