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1号

2026年7月29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1.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依法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删去原第一款第一项。
  2.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产业园区以及建筑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3.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条第二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4.将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
  5.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土壤环境监测情况以及耕地保护等需要,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规划资源、绿化市容等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结果应当作为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分类管理、风险管控等的重要依据。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的,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6.将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
  禁止向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7.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8.将第七十五条款首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第五项修改为:
  (五)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染物,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9.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超过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0.增加一款,作为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且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11.增加一款,作为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将第八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设备、器材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增加一款,作为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关闭等处罚。
  14.将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船舶进入上海港口国家确定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燃油的,或者不按照要求使用岸电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要求使用岸电,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将第八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扬尘排放不符合本市扬尘控制标准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6.将第八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承担修复责任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17.增加一项,作为第八十八条第三项:
  (三)开展环境安全评价的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评价,或者弄虚作假的。
  18.将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拆分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9.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
  (二)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六)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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