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2026年修订)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2026年修订)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2026年修订)

2026年5月28日

  (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航道
  第四章 港口
  第五章 水路运输
  第六章 安全与环保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建设长江中游航运中心,促进水路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规划,航道和港口建设、养护、保护,港口和水路运输经营,水上交通安全和环保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线的航道建设、养护、保护,长江干线的水上交通安全,以及军事港口、军事船舶的监督管理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路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安全畅通、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与水路交通发展相适应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协调解决水路交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工作。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水路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船舶工业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统筹建设基础设施布局完善、运输服务安全高效便捷、航运发展绿色智慧的水路交通体系,加强与长江流域相关省(市)水运协同发展,形成通江达海、辐射中西部、面向全国的长江中游航运中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航道、港口、多式联运等内容,统筹纳入本行政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发展。

  第八条 全省航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具备开发通航条件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水库、人工运河应当纳入全省航道规划。

  第九条 港口规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有关规定编制、审批和公布实施。
  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优化港区水域、陆域总体布局,统筹安排港区内集疏运、给排水、供电、通信、防洪、安全监督、口岸管理、环境保护等设施。

  第十条 航道、港口规划应当注重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统筹水上交通安全、防洪、生态环境保护等需求。
  经依法批准的航道、港口规划是水路交通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航道、港口规划,统筹港口、产业和城市布局,科学规划工业园区、物流园区、保税港区,因地制宜发展临港经济。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航道、港口沿线历史文化、地域特色,统筹推进沿线文化旅游配套设施一体化规划、建设、运营,打造具有荆楚特色的文化景观、精品航线,推动水路交通和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章 航道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航道体系建设,加强与国务院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建,加快长江中游深水航道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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