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004年9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品牌销售行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或与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相同的店铺名称、字号、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鼓励汽车生产企业尽快建立完善的自产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体系,提高营销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自2005年1月1日起,乘用车应当实行品牌销售和服务;自2006年12月1日起,所有汽车应当实行品牌销售和服务。

  第六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制订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以下简称网络规划)。网络规划应当包括:经营预测、网点布局方案、网络建设进度、建店标准、软件及硬件标准、售后服务标准等。

  第七条 同一品牌的网络规划应当由唯一一家境内企业负责制订和实施。境内汽车生产企业可直接负责制订和实施网络规划,也可授权一家境内企业作为其汽车总经销商,负责制订和实施网络规划;境外汽车生产企业在境内销售汽车,需授权一家境内企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设立一家企业作为其汽车总经销商,负责制订和实施网络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管理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 经营主体

  第九条 汽车品牌销售经营主体是指汽车供应商和汽车品牌经销商。

  第十条 汽车供应商是指为汽车品牌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企业。包括汽车生产企业、总经销商。
  汽车生产企业是指从事汽车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汽车总经销商是指经境内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在境内建立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并从事汽车分销活动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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