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8号
2025年11月7日
(2025年1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8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超限,是指未经批准,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本规定所称超载,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
第三条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运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治超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企业履责、综合治理、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协同开展治超工作,安排必要的治超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数据管理、政务服务管理、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治超相关工作。
第六条 治超工作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推行非现场技术监控等措施,加强部门间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协同监管,提升治超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货物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会员遵守治超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货运源头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调查处理,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并为其保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治超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装载、安全运输。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十条 货运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应当按照《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参数生产,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禁止虚假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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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8号
2025年11月7日
(2025年1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8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超限,是指未经批准,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本规定所称超载,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
第三条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货运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治超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企业履责、综合治理、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协同开展治超工作,安排必要的治超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数据管理、政务服务管理、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治超相关工作。
第六条 治超工作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推行非现场技术监控等措施,加强部门间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协同监管,提升治超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货物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会员遵守治超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货运源头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调查处理,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并为其保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治超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装载、安全运输。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十条 货运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应当按照《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参数生产,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禁止虚假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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