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

1989年12月18日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已经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定,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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