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2025年12月23日
《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已于2025年12月23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
(202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湖规划
第三章 河湖保护
第四章 河湖治理
第五章 河湖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治理,保持河湖水域面积,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传承弘扬水文化,提升河湖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湖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河湖的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旱、水工程安全管理、水资源保护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航道建设管理,同时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江河、溪流、人工水道、湖泊、水库、山塘,以及列入河湖名录的池塘、塘坝等水体。其中,江河、溪流、人工水道统称为河道。
第四条 河湖保护治理应当服从防洪排涝总体安排,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强化保护、合理利用、统筹规划、系统治理的原则,建设水安人聚、水秀景美、水活业兴、水润民富的幸福河湖。
第五条 本省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河(湖)长体系。省、市、县、乡设立总河长。
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保护治理负总责。各河(湖)长负责协调督促相应河湖的保护治理工作。
总河长和河(湖)长的设立及其具体职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河湖保护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河湖保护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省实行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河湖保护治理体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监督管理;其所属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湖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湖的相关保护治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拍、视频监控等技术完善河湖监测感知体系,推进河湖监测预警、监督管理、社会服务等数智化场景建设。
鼓励和支持河湖保护治理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完善技术标准体系,推动技术攻关、装备研发和成果转化,提高河湖保护治理工作的科学化、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投资有效带动社会投资机制,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河湖保护治理,鼓励金融机构提供符合河湖保护治理项目特点的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完善河湖保护治理多元投入保障机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湖保护治理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河湖保护意识,引导社会公众依法参与河湖保护治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河湖保护治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依法对破坏河湖功能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对在河湖保护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湖规划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系分布、水域面积、容积、流量、水下地形、岸线等基础调查工作,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完善河湖基础数据库,建立健全河湖档案。
第十二条 河道根据其流域范围、流域面积以及涉及的城市、人口规模等因素,划分为省、市、县、乡四级河道,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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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2025年12月23日
《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已于2025年12月23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河湖保护治理条例
(202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湖规划
第三章 河湖保护
第四章 河湖治理
第五章 河湖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治理,保持河湖水域面积,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传承弘扬水文化,提升河湖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湖的规划、保护、治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河湖的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旱、水工程安全管理、水资源保护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航道建设管理,同时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江河、溪流、人工水道、湖泊、水库、山塘,以及列入河湖名录的池塘、塘坝等水体。其中,江河、溪流、人工水道统称为河道。
第四条 河湖保护治理应当服从防洪排涝总体安排,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强化保护、合理利用、统筹规划、系统治理的原则,建设水安人聚、水秀景美、水活业兴、水润民富的幸福河湖。
第五条 本省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河(湖)长体系。省、市、县、乡设立总河长。
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保护治理负总责。各河(湖)长负责协调督促相应河湖的保护治理工作。
总河长和河(湖)长的设立及其具体职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河湖保护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河湖保护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省实行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河湖保护治理体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监督管理;其所属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设立的河湖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所辖河湖的相关保护治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拍、视频监控等技术完善河湖监测感知体系,推进河湖监测预警、监督管理、社会服务等数智化场景建设。
鼓励和支持河湖保护治理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完善技术标准体系,推动技术攻关、装备研发和成果转化,提高河湖保护治理工作的科学化、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投资有效带动社会投资机制,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河湖保护治理,鼓励金融机构提供符合河湖保护治理项目特点的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完善河湖保护治理多元投入保障机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湖保护治理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河湖保护意识,引导社会公众依法参与河湖保护治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河湖保护治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依法对破坏河湖功能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对在河湖保护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湖规划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系分布、水域面积、容积、流量、水下地形、岸线等基础调查工作,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完善河湖基础数据库,建立健全河湖档案。
第十二条 河道根据其流域范围、流域面积以及涉及的城市、人口规模等因素,划分为省、市、县、乡四级河道,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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