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7号

2025年11月21日

  (2025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7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鼓励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重塑良好信用,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违法失信信息,在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后提出申请,或者在公示期届满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将当事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信用修复后,应当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违法失信信息,是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是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抽查检查中发现的对当事人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违法信息。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法失信信息的修复管理按照以下原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工负责:
  (一)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的修复管理工作一般由根据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经营异常名录的修复管理工作由当事人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四)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自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动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建设,实现协同修复、高效管理、及时共享。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违法失信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按照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和修复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的公示期和修复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违法失信信息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的,其公示期以所涉期限中最长的为准。
  ......
请先同意《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