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2004年3月31日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前款所称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逐步增加抚恤优待经费,使优抚对象生活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的,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士官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按照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和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军人死亡时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是:
  (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包括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二)在职士官的工资收入,包括军衔等级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情况发给死亡现役军人的家属: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者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者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无子女的、有弟弟妹妹的,发给18周岁以下弟弟妹妹。
  无前款规定家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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