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律商网注]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24号

2004年5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
  本市鼓励对有关区域开发、产业发展、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政策,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专家库建立和公众参与)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和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能力建设,推进环境影响信息共享。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采取措施方便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和方式)
  由市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政府审批的流域、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由市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政府审批的区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有关规划,以及有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目录,由市环保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规划环评组织编制主体和具体编制机构的确定)
  编制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以下统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机构,由规划编制机关以招标的方式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推荐名单中选定。

  第七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要求)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本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本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予公布。

  第八条(规划草案的调整)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结论和建议,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完成后,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草案作重大调整的,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机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第九条(规划草案的报送要件)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说明;
  (三)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还应当提交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
请先同意《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