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55号

2025年5月13日

  (2025年5月1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55号公布 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以下简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鉴定(以下简称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依据相关规定和标准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依法保管鉴定工作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初次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负责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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