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3号

2025年4月30日

  (2025年4月3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3号公布 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管规定,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及金融监管总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
  (七)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
  (八)责令保险业机构停止接受新业务;
  (九)撤销外国银行代表处、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十)要求撤换外国银行首席代表、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取消、撤销任职资格;
  (十二)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
  (二)程序合法;
  (三)过罚相当;
  (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提高处罚质效,及时遏止、纠正与惩戒违法行为,有效维护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

  第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行立案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
  行政处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处罚办)设在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部门;未设立行政处罚部门的,由相关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八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应当回避的。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回避决定作出前,不停止调查。

  第九条 当事人对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案件查办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一条 金融监管总局对由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金融监管总局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
  (二)未经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应由派出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一)项“从业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包括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给予行业禁入的情形。

  第十三条 异地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
  派出机构发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对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因交叉检查、跨区域检查或者稽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上级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应由下级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他下级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授权管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与其他机关开展联合执法活动中发现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属于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管辖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八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办理立案程序。
  立案调查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以内完成调查,并及时移交审理。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要求的,应当办理销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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