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2025年1月2日
《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2月17日第十四届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予波
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四)坚持依法行政;
(五)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范围,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督察、考评工作按照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工作的相关规定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能力建设,确保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经费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现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二章 制 定
第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定或者经其同意由政府办公厅(室)制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列入县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统筹,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合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制定可不制定、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设定证明事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
2025年1月2日
《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2月17日第十四届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予波
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四)坚持依法行政;
(五)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将其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范围,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督察、考评工作按照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工作的相关规定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能力建设,确保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经费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现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二章 制 定
第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定或者经其同意由政府办公厅(室)制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列入县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统筹,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合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制定可不制定、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设定证明事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