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51号

2024年12月3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路的管理工作。
  2.其他修改:
  将第七条、第九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市交通、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的“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第七十二条中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七十二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将第七十四条中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或者区人民政府”。

  二、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
  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和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相关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
  音像制品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发放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出版主管部门备案。
  3.将第二十条中的“音像出版、制作单位”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审批”修改为“相关”。
  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市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向著作权主管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交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5.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内容审查。
  6.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
  7.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举办音像制品展销等临时性经营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8.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经营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9.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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