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2024年10月14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24年9月10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9月10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综合执法监督”,将“市政管理”修改为“城市管理”,在“园林”后增加“消防”。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协会可以在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召集”。
(八)删去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九)删去第三十条第二项中的“或者连续一年以上不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和第五项。
(十)在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2024年10月14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24年9月10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9月10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综合执法监督”,将“市政管理”修改为“城市管理”,在“园林”后增加“消防”。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协会可以在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召集”。
(八)删去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九)删去第三十条第二项中的“或者连续一年以上不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和第五项。
(十)在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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