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66号
2024年7月5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4月26日经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面源污染严重、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以及沿河道、湖泊的垃圾填埋场、加油站、储油库、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和周边地下水区域,定期开展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调查评估,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二)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在河道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渭河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三)第六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划定准保护区。”
(三)将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六项修改为:“(六)使用或者丢弃农药及超标准施用化肥”。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从事农牧业活动”。
第三项中的“可以”改为“可能”。
删除第四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删除第十四条第六项。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66号
2024年7月5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4月26日经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面源污染严重、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以及沿河道、湖泊的垃圾填埋场、加油站、储油库、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和周边地下水区域,定期开展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调查评估,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二)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在河道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渭河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三)第六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划定准保护区。”
(三)将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六项修改为:“(六)使用或者丢弃农药及超标准施用化肥”。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从事农牧业活动”。
第三项中的“可以”改为“可能”。
删除第四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删除第十四条第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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