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66号

2024年7月5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4月26日经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面源污染严重、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以及沿河道、湖泊的垃圾填埋场、加油站、储油库、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和周边地下水区域,定期开展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调查评估,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二)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在河道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渭河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三)第六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划定准保护区。”
  (三)将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六项修改为:“(六)使用或者丢弃农药及超标准施用化肥”。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从事农牧业活动”。
  第三项中的“可以”改为“可能”。
  删除第四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删除第十四条第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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