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

2024年10月16日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7月10日由生态环境部2024年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控制入河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设置,包括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新设,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改设,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设置,承办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入河排污口应当明确责任主体。责任主体负责源头治理以及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申请或者登记、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所有排污单位均为责任主体,各自承担的责任由所有排污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条 入河排污口按照其责任主体所属行业以及排放特征,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四种类型。
  工业排污口包括工矿企业排污口和雨洪排口、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雨洪排口等;农业排口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等;其他排口包括大中型灌区排口、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等。

  第七条 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入河排污口布局和管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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