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2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2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24年修正)

海关总署令第273号

2024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转关货物的监管,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关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
  对商业封志完好的内支线船舶和铁路承运的转关货物,海关可以不施加海关封志。
  可以办理转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第三条 转关货物应当由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承运人承运。海关对转关限定路线范围,限定途中运输时间,承运人应当按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的场所。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押运转关货物,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承运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条 转关货物的指运地或启运地应当设有经海关批准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转关货物的存放、装卸、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外存放、装卸、查验货物的,应当向海关事先提出申请,海关按照规定监管。

  第五条 海关对转关货物的查验,由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实施。进、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查验或者复验。

  第六条 转关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七条 转关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办理转关手续:
  (一)在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以提前报关方式办理;
  (二)在进境地或者启运地海关以直接填报转关货物申报单的直转方式办理;
  (三)以由境内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统一向进境地或者启运地海关申报的中转方式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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