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2024年7月26日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建筑市场环境,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活动,是指在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过程中,各方主体进行发包、承包、工程服务,订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组织创优活动,鼓励建筑市场主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现代管理方法,利用再生资源,降低能耗,减少污染,推进建筑工业化、数字化、智能化升级,促进建筑业低碳、绿色、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和业务活动的规章制度,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活动的建筑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建筑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息化监管平台登记单位、从业人员等相关信息。
  信息化监管平台应当具备实时更新市场主体信息、共享监管数据、提供公众查询服务等功能,并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企业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十条 依法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施工许可证发放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送,收到施工许可信息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招标发包方式;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也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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