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律商网注]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海市人民政府令2010年第2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18号

2003年12月28日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附件: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适用排除)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
(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
  ......
请先同意《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