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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10年第26号
2010年1月19日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0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四)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工作部门)
市、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指导市、区(县)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室负责本部门起草、制定以及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协调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以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报送备案工作。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县)和镇(乡)人民政府;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第七条(名称和体例)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六)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性负担的其他事项;
(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限制。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建议和启动)
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机构的建议,决定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
(一)本机关的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
(三)属于本机关主管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组织。
......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10年第26号
2010年1月19日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0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四)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工作部门)
市、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指导市、区(县)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室负责本部门起草、制定以及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协调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以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报送备案工作。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县)和镇(乡)人民政府;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第七条(名称和体例)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六)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性负担的其他事项;
(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限制。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建议和启动)
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机构的建议,决定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
(一)本机关的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
(三)属于本机关主管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