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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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50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9]第26号

1999年8月11日

  附件: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以下简称个人)。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自筹经费,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市(行署)、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含所辖县(市)]社会统筹,其他地区在失业保险登记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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