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种子条例

湖北省种子条例
  
湖北省种子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5号

2024年5月29日

  《湖北省种子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种子条例

  (202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育种创新
  第四章 品种管理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激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种源安全、粮食安全、生态安全,推进种业振兴和农业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育种创新、品种管理、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监督、保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种业发展规划,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统筹协调解决种业发展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扶持种业发展措施,建立完善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体系,发展优势特色品种,加强种子市场监督管理,保障、促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健全种子管理和技术服务体系,加强基层种子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明确专门人员开展种子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种子基础科学技术知识、种源安全形势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六条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建立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完善分类分级保护名录,定期公布种质资源登记信息和本省重点保护、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种质资源普查结果建立监测评价体系,对珍稀、濒危和地方品种等种质资源发布动态变化和预警信息。
  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环境变化等情况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种质资源应当重点收集并加强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天然种质资源目录的;
  (二)珍稀、濒危的;
  (三)本省特有和地方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乡土树种;
  (四)其他需要重点收集和保护的。
  对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原生境保存和非原生境保存相结合的保存制度。根据林木种质资源的生长环境、濒危程度等情况,对林木种质资源采取原地保存、异地保存和设施保存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本省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明确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并严格划定保护范围和界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相关规划,应当合理安排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用地需要。
  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属地责任,加强监督管理,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种质资源精准鉴定工作,搭建专业化、智能化种质资源鉴定评价与基因发掘平台,开展优异种质资源的展示和共享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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