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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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此文件已被修订。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第7号

2003年12月17日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附件: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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