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1997年修订)

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1997年修订)
  
[律商网注]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有利于对宗教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简易聚会点、经堂等固定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社会秩序,不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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